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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研讨 | 01 吴国章 杭州名誉权刑事诉讼案

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2023-10-09

民法典时代名誉权的刑事保护

——杭州名誉权刑事诉讼案研讨


编者按

《刑事法学研究》是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推出的特色刑事杂志,由院长吴宏耀教授主编,将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推出,拟一年出版一至二辑。


刊物以关注中国问题为导向,立足我国刑事法治建设需要,特邀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桐辉打造精品专栏——“热点疑难案例研讨”,以“通过个案阐释法律基本法理、捍卫法律基本原则”。同时,为提高前沿性、时效性,将研讨内容在公众号“中外刑事法学研究”、“司法兰亭会”等新媒体先行发布。


专栏第四期研讨“民法典时代名誉权的刑事保护”于近日举行。与会法律人围绕近期引起实务届、学术界高度关注的疑难新型案件“杭州吴女士刑事手段维护名誉权案”进行了两个半小时的热烈研讨。分议题包括:(1)是否有可能转为公诉;(2)如何支持本案自诉人;(3)如何进行证据收集;(4)本案的意义和价值;(5)民法刑法视角的分析;(6)其他实体与程序问题。


各位法律人结合现有公开案情,从法律规定与基本法理两个层面,结合自身特长,针对上述全部或重点议题展开了热烈而理性的分析,以期为观察该案提供学术上的参考。


参加本次研讨的有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教授吴宏耀、学术部主任孙道萃、博士生王玉晴,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主任吴国章,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巩志芳、创始合伙人常铮,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侯爱文,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祚良、胡佼松,求新刑事律师机构·山东求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刘栋。还有实务专家列席了本次研讨。


研讨会由朱桐辉副教授主持,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田宇、王鑫、宋佳伟做会议记录及初步整理。各位法律人均对整理稿予以了认真修订和完善,还有法律人精心准备了书面稿。


本期先行推送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主任吴国章、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祚良、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巩志芳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侯爱文、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常铮的学术观点。


吴国章 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主任


朱老师、各位律师同仁、专家,大家晚上好。我就先发表自己一些看法吧,以作抛砖引玉。我的观点是:应当通过程序设计以公诉支持对本案诽谤罪的指控。


现有自诉程序不足以有效保护名誉侵权案件


(一)名誉权的特别保护


1.从个体层面看,名誉权的保护需求系数明显提升

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认为,人有生理需求、安全需求、归属需求、尊重需求、自我实现需求五个等级构成,尊重需求是较高级别的需求。在我国全面进入小康社会的今天,人们关心的不再是较低层次的需求,而是追求更高层次的尊重需求、自我实现的需求等。作为尊重需求主要内容的名誉权及其保护,则是当下尤其是网络时代下个体最为敏感的人格权内容。


2.从国家层面看,《民法典》对名誉权作了特别保护

如果说《法国民法典》、《德国民法典》是建立在以物为本的价值理念上,其特点是重物轻人,那么我国《民法典》是建立在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上,其特点是重人轻物,将人格权独立成篇,对人格权作特别保护。正如王利民教授所言,“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创新之一和最大亮点,也为世界各国有效应对人格权保护问题提供了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” 。在民法典背景下,学者开始呼吁刑法与民法典的协调配套问题,民法要扩张,刑法也要扩张,因为没有刑法的扩张与跟进,民法典所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一纸空文。


(二)自诉救济面临的现实困境


侵犯名誉权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,则构成诽谤罪。但是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,被害人只能通过自诉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。而自诉程序明显无法有效惩处名誉权侵权的刑事案件。


1.自诉救济与权利保护的紧张关系

在民法典中,法律将人格权作为公民的主要权利进行主张,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。但是,在刑法保护方面,比如对于侵犯名誉权的侮辱罪、诽谤罪,却作为自诉案件处理,似乎刑法对此类犯罪案件未予以应有的关注。在网络信息时代,名誉侵权案件造成的后果不仅仅是被害人个人的“社会性”死亡,而且还往往因此引发家庭破裂、朋友圈紧张等社会后果,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已完全超越个人范围,不是个人可以处分的问题。民法上的“重”主张,即举重若重,而刑法上是“轻”保护,即举轻若轻,两者存在法律体系上的失调,处于紧张关系之中。


2.自诉救济的现实困境

(1)自诉程序启动问题

自诉程序的条款同之前的正当防卫条款一样,几乎属于僵尸条款,理论界与实务界几乎无人问津,在实践中如何运行自诉条款存在各种障碍,诉讼效果非常微弱。希望通过本次案例讨论,能够激活自诉程序条款。


(2)取证与证明难的问题

第一,诽谤罪属于结果犯,由被害人就犯罪过程和犯罪结果进行取证举证,在法律技术上几乎无法逾越。


第二,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,被害人举证的难度更大。比如在本案中,被害人起码就以下电子证据进行举证:微信群中传播的视频源是谁?视频源微信号的主体身份是谁?视频点击量多少?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?多少人对该视频进行了转发?对这些电子证据的取证,需要微信服务提供商协助调查,作为个人是根本无法完成取证的。


第三,证明难的问题。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同公诉案件一样,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。按实务经验,起码就构罪四要件进行举证,而对被告人的主观要件,原告根本无法完成举证,法院也往往以此拒不立案或判决被告人无罪。我们可以检索,自诉案件的无罪率远超公诉案件,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举证难、证明难。本案中,吴女士自诉案件虽然已经立案,但是不等于吴女士必定胜诉,因为立案之后法院仍需审查,经审查认为罪证不足的,可以要求吴女士补充证据直至裁定驳回起诉。


基于以上考虑,必须探索自诉以外的刑事救济模式。


自诉直接转公诉的论罪模式


(一)目前程序转换的规范瓶颈


对于告诉才论的刑事案件,目前法律规范也规定转换公诉程序的两种情形:第一种是刑法第98条的规定,即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、威吓无法告诉的,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代为告诉;第二种情形是刑法第246条的规定,即侮辱、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,可以作为公诉案件论处。而且,对于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,司法解释作了苛刻的界定。所以,于普通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,通过现有法律规制转换为公诉案件几乎是不可能的。


(二)借鉴德国的转换模式


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2款规定,对于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案件,只要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公共利益时就有权力且有义务接管该案件,使其转换为公诉案件。而且,对于何谓符合公共利益,是一个自由裁量的判断。因此,大部分自诉案件有可能通过转换程序而转为公诉案件。


自诉被吸纳为公诉的论罪模式


所谓自诉案件被吸纳为公诉案件,是指直接由刑法作出调整规定,将部分特定的告诉才论的案件转为公诉案件,以实现对法益的切实保护。


(一)从刑法理念看,如何理解刑法谦抑性


前面我们提到了对名誉权的保护,必须以刑法切入进行保护。有人认为刑法保护名誉权是否与刑法的谦抑性相冲突,学者主张民法要扩张,刑法要谦抑,但如何理解刑法的谦抑性?有学者认为,刑法的谦抑性不是指刑法适用范围的退让,不是指退刑还民,而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:其一是指刑法要从重刑向轻刑转变;其二是指针对行政犯而言,因为行政犯是对社会、国家犯罪,根据国家包容性原则,允许行政责任优先救济。纵观当今世界法治国家,刑法无不呈现扩张趋势,比如在日本,将我们熟视无睹的随地吐痰、随地扔烟头等行为都作为轻罪入刑,而这些行为在我国甚至连治安处罚的标准都没有达到。


其实,在我国,近年来刑法也往轻罪化方向发展。刑法修正案八、九、十就体现了轻罪化趋势,尤其是醉驾入刑,基本是轻罪化的标志性事件。因此,刑法的发展趋势是罪名与民法协调化、罪名与法律体系的体系化,罪名由疏而不漏向密而不漏转变,向密而不严、严而不厉方向转变。


(二)从犯罪治理体系看,将部分自诉案件纳入公诉范围并作轻罪化处理,有利于完善犯罪治理体系


1.构建轻罪治理制度,完善犯罪治理体系。轻罪是介于刑罚和行政处罚之间的一种处罚,既是一种缓冲带,也是构建合理犯罪治理体系的必然需要。如果没有轻罪治理制度,就体现了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非此即彼的、极端的两极处罚机制,是违背社会文明发展进程的。


2.将自诉案件作为轻罪案件纳入轻罪治理范围,并按照公诉程序进行,以实现对被害人的有效保护。


当然,以上是从立法角度探索公诉救济手段,于本案而言可谓是远水不可解近渴,但这正是本案的价值与意义所在——如何激活自诉制度和如何看待轻罪治理。如果从现实的司法角度讨论本案,我认为很难找到以公诉支持指控的规范依据,我就先发表这些意见。


公众号技术编辑:梁彦 樊仪


中外刑事法学研究特别鸣谢

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

作为国内首家专注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,尚权始终致力探索刑事业务的专业化、品牌化,在刑事辩护领域具有深厚的理论与实务积淀,享有业内广泛赞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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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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